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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10: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2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二地方性財團法人擬申請合併,自應適用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合併
辦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新北市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紫○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世○○袖教育基金會擬申請合併是否適用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9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1449514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
              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財團法人合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合併:
              二以上之財團法人合為一財團法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財
              團法人合併時,應締結合併契約。」所謂財團法人之合併,係指兩個
              或兩個以上之財團法人,訂立合併契約,依循法定程序,歸併成為單
              一財團法人之行為,且無論合併態樣係存續或新設合併,為使達成財
              團法人合併之意思表示有明確之依據,合併時均應締結合併契約(本
              辦法第 5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
              5111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辦法第 3  條規定係規範財團法人合併之情形中,如有全國性
              財團法人與地方性財團法人相互合併、全國性財團法人與其他全國性
              財團法人合併,或二以上地方性財團法人,合併後之財團法人主要業
              務或受益範圍將跨越數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其存續或新設
              法人應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本辦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規
              範本法及本辦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合併僅限於本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情
              形,故二以上地方財團法人合併,自應適用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有
              關貴局所詢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辦理。
正    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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