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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8: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上訴人  葉長安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
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項通知惡害之事實,
應詳細記載於判決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雷耀
滿部分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僅稱被告葉長安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在雷耀滿
估衣攤上竊取西褲一條,當場被失主發覺,取回贓物,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向龔發鎳
揚言,以後要整他(指雷耀滿)很慘,要大批的偷他等語,並未記載有將此項惡害通
知雷耀滿情事,能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已不無疑問,原判決遽依該條
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其次關於上訴人對龔發鎳恐嚇取財部分,據龔發鎳在偵
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葉長安親向我說叫我請他吃麵,包你有好處,不然叫我的弟兄
隨便拿你一件衣服,就受不了等語,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竟謂上
訴人以龔發鎳不能出賣衣服之詞相恐嚇,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滋疑義。事實既不明瞭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發回更審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86-5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88-
3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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