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候選人名單經公告後,選委會將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情事之候選人,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試問該遭撤銷候選人登記者於撤
銷前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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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所規範選舉之候選人名單經
公告後,選舉委員會發現候選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
情事而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該遭撤銷候選人登記之人於撤銷前所為投票行
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說 明:現行實務認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前已著手賄選犯行,然
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因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受賄
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無從繩之於罪(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
第 3319、3494 號刑事裁判),然未討論若行賄者取得候選人資格後始遭
撤銷之情況,法律應如何適用之疑義。
(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經「撤銷」之行為,參酌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
失其效力之日期。」原則上係屬自始無效。是行為人之候選
人登記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行為人即不該當公職人員選罷
法第 99 條之構成要件。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投票行賄罪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若因事後撤銷候選人登記,認行為人無須受罰,無異鼓勵
賄選及其他違反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又選舉委員會係行政機
關,其所為撤銷候選人登記之行政處分實不宜作為影響犯罪
成立與否之要件。從而,候選人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既已一度
取得候選人身分,該當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自不因選舉委
員會事後之撤銷行為而受影響。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查察分區座談會法律問題 提案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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