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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4: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約僱人員審核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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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法務部矯正署所
    屬各矯正機關(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僱用會計、運送及事務人員之審
    核,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二、矯正機關僱用會計、運送及事務人員所需經費,由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經費支應,且機關財務須自給自足,不得由本會調撥資金支援。
    本會僱用會計及事務人員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
三、僱用會計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定,循預算
    程序辦理:
(一)矯正機關除辦理會計業務之員額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之主計機
      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已有員額者,每僱用一名會計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決算業
        務賸餘應達僱用會計人員年需經費四倍。
      2.新增員額者,每僱用一名會計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決算業
        務賸餘應達僱用會計人員年需經費五倍。
(二)矯正機關附設分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
      達其中三種以上。
(三)其他特殊情形。
四、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定,
    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矯正機關設有自營作業項目,並符合下列規定:
      1.已有員額者,每僱用一名運送及事務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
        決算業務賸餘應達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年需經費四倍。
      2.新增員額者,每僱用一名運送及事務人員,機關前年度作業基金
        決算業務賸餘應達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年需經費五倍。
(二)矯正機關所在地之位置偏遠、交通情況不便,確有僱用之需要,經
      本會派員評估屬實。
(三)矯正機關前年度平均收容人數已超出核定容額,其平均作業人數達
      到平均收容人數七成以上。
(四)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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