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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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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僱用「會計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部矯正機關作業
    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認定:
(一)本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辦理會計員額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之「主
      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者。
(二)附設分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其中三
      種以上者。
(三)其他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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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僱用「運送及事務人員」,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並報經本會審核認
    定:
(一)矯正機關設有自營作業項目,其前年度自營作業決算賸餘達增僱運
      送人員年需經費一倍以上者。
(二)矯正機關所在地之位置偏遠、交通情況不便,確有僱用之需要,經
      本會派員評估屬實者。
(三)矯正機關前年度平均收容人數已超出核定容額,其平均作業人數達
      到平均收容人數七成以上者。
(四)其他情形特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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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僱用會計、運送及事務人員所需經費,由各該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經費
    預算項下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