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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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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監督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地檢署)慎重辦理相
    驗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
    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
    該地檢署囑託相驗。但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
    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其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
    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
    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
    、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
      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
      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
      影。
(四)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
      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
      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四、地檢署依第二點第一項以屍體所在地而相驗後,認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得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
    ,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
    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格
    式如附件一)
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先
    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俟
    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依照前點規定分別處理。
    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
    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
    選。
    檢察官再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家屬應將先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繳還,如不能全部繳還者,應具結陳明其理由,檢察官並通知戶政機
    關予以作廢。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八、相驗案件之審核結果,由各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專案登記,每
    半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格式如附件二、三)
    ,作為該地檢署工作考核之參考。
九、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嫌疑而
    加害人不明,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並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待其函復後,得將案件暫行簽結,同時填製
      「相驗認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簡報表」,報請該管訴
      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分「相備」字案審查核復後,將案
      件依規定歸檔。(格式如附件四)
(二)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
      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
      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十、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有特定嫌疑人待追查時,其處
    理方式如下:
(一)檢察官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如仍查無實據或嫌疑
      者,依第九點第一款辦理。
(二)檢察官相驗後,對特定嫌疑人聲請羈押或對物為扣押(如扣押駕駛
      交通工具)等強制處分時,應即日簽分偵查案件,依偵查案件程序
      進行。
十一、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經查無他殺嫌疑者,其報結自分案日起不得
      逾四個月。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十三、各地檢署受理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申請時,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以電話受理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受理檢察官或相
        驗法醫師、檢驗員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後,應將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影印,簽註「與原本無異」字樣,加蓋
        大印後,予以補發。如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難以查明,或申請
        人並非原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應在補發之證明書上載
        明「本件係依申請人○○○以電話申請補發」,以掛號郵寄給原
        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
  (二)各股書記官於相驗或司法警察官陳報相關卷證後,應影印一份清
        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留存紀錄科,如承辦股或法醫師、檢驗
        員因故未在署內,遇有親自前往地檢署申請補發者,應由內勤檢
        察官詢問申請人身分及用途。如無疑問,則批准之,逕交紀錄科
        科長影印,於加蓋大印及「與原本無異」字樣後發給。
  (三)跨地檢署申請補發,死亡者之家屬得於原地檢署核發相驗屍體證
        明書十日後,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及身分證明文件,至各地檢
        署為民服務中心填寫「請求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由內
        勤檢察官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經批准後,由承
        辦人登錄「檢驗報告書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像檔,核對後加蓋「與原本無異」字樣及「由○○地方檢察署
        於○年○月○日補發」章發給。申請份數上限為十份。死亡者家
        屬以外之人受家屬委託申請時,除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原本外,應
        攜帶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辦理。
  (四)地檢署受理前款申請補發後,應分「他聲」字,並將「請求補發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印送原核發之地檢署。
十四、各地檢署法醫或檢驗員受理相驗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依規定永久
      保存。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