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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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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監督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地檢署)慎重辦理相
    驗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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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
    ,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
    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格
    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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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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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相驗案件之審核結果,由各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專案登記,每
    半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格式如附件二、三)
    ,作為該地檢署工作考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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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嫌疑而
    加害人不明,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並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待其函復後,得將案件暫行簽結,同時填製
      「相驗認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簡報表」,報請該管訴
      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分「相備」字案審查核復後,將案
      件依規定歸檔。(格式如附件四)
(二)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
      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
      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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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