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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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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被告:指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施以懲罰之被告
    。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看守所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被告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看守所於處理被告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被告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
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
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
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由看守所人員製作被告懲罰報告表。
前項被告懲罰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看守所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
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
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看守所存查。
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被告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
。
看守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施以被告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
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
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看守所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之。
被告移入違規舍時,看守所人員應確認被告身分並核對經看守所長官核定
懲罰之相關文件。
被告移入違規舍時,看守所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
被告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看守所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
遵守紀律。
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看守所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被告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生活處遇管制如下: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移入違規舍被告因借提或移押於其他看守所時,移出看守所應將第十五條
第一項之書面紀錄移交移入看守所;移入看守所應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日
數。
本辦法施行前,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
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