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3: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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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建立有罪確定案件之審查機制,以發揮檢察
    官之客觀性義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有罪確定案件,以經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經法院駁回
    者為限。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得成立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依個案情形邀集相關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
    派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法醫、鑑識專家、刑事法學者、律師及退
    休司法官代表若干人組成。
    前項不具檢察官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下列團體或組織認有促請審查有罪確定案件之必要時,得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提出意見書:
(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各地區律師公會。
(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意之政府機關,或其他以保障司法及人
      權為設立宗旨之團體或組織。
    原承辦該有罪確定案件之檢察官認有促請審查該案件之必要時,得依
    職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意見書。
    前二項意見書,應敘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
    條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
    受判決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團體或組織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審查
    有罪確定案件之意見書。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收受前點意見書後,應即分案辦理。
六、承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於收案後應妥速就第四點意見書以書面表示
    意見,並送請檢察長審閱。
七、檢察長審閱後,認該有罪確定案件確有審查之必要者,應即召開審查
    會。
    有罪確定案件除得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外,如檢察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出具書面意見,並準用第五點、第六點
    及前項之規定。
八、審查會為釐清案件之爭議,應就第六點之承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
    促請審查之書面意見進行審查。
九、審查會認有必要時,得請第六點之承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該案件
    之原承辦檢察官及提出人到場陳述意見。
十、審查會進行審查時,應就案情詳予分析討論,確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再審或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之理由。
十一、審查會審查後,應製作審查意見書並載明理由,認有提起非常上訴
      或再審之必要者,應分別送請檢察總長或承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參酌;認無必要者,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提出人。
十二、審查會對於同一案件,非有新事證,得不再進行審查。
十三、審查會委員及相關行政人員,對案件之審查過程,應予保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