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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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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
    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
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
助之。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
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
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
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
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受刑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保外醫治者,應居住於醫療機構
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
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
紀錄使其簽名。
前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
成紀錄使其簽名。
前二項情形,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
    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
    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
,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
    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
    行蹤立即告知監獄。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
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於長期照
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保外醫治受刑人應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必要
時,監獄得再行指定其他醫療機構予以檢查,並提出診斷書,以供辦理展
延之審酌。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長官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其屆展延前一
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
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
    報到。
監獄辦理廢止保外醫治時,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書、訪
察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
應指定七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
知監獄。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受刑人保外醫治經核准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釋放後,其出監日期、
保外醫治期間、嗣後展延期間及返監日期,監獄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
之保外醫治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