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正當用途,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 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或各類技能鑑定)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正當用途。
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監獄長官核准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