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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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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正當用途,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
    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或各類技能鑑定)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正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