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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停車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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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劃管理本署停車場使用,有效管理停車場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署停車場共有一般戶外與建築物地下室平面停車空間,基於檢察機
    關性質特殊,考量安全、公共利益之必要及機關外路邊停車位未收費
    ,爰開放民眾洽公及提供員工上下班使用,免徵停車費。
三、本署停車場計有當事人停車場(含公務車停車位)、員工停車場及公
    務車專用停車場,供民眾洽公、員工上下班及公務車停車使用。
四、停車場使用分配:
(一)當事人停車場供民眾到署(院)應訊(訴)使用。
(二)公務車停車位供公務車輛停放使用。
(三)員工停車場供本署同仁使用。
(四)公務車專用停車場除供本署公務車使用外,部分提供警察解送人犯
      時使用。
五、車輛應停放在標示之停車格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逕行將該
    車輛移至適當處所或洽請交通管理單位協助:
(一)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
(二)除檢院員工外,於非上班時間,未經本署同意使用停車場者。
六、本署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對停放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遇有風災、水災或其他事變時,使用人應自行將車輛駛離。使用人如
    在本停車場內與他車發生行車事故者,由使用人自行處理。
七、停放於本署停車場之車輛,禁止放置易燃物、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及各項違禁物。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毀損本署停車場之各項設施時,
    應負賠償責任。因未遵守本要點規定致生損害者,亦同。
八、使用人違反本要點之規定,經勸導仍不改善者,本署得拒絕其使用停
    車場,並請其駛離。
九、停車場之整體規劃、分配及管理等工作由總務科辦理;維護停車秩序
    、處理違規事件及其他安全維護,由法警室辦理;其他有關危害或破
    壞事件之預防工作,由政風室協助辦理。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規定,並公布週知。
十一、本要點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