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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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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下稱本署)為有效處理復審事件,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復審事件,係指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或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向本署提起復
    審者。
三、復審審議小組之設立:
(一)本署為處理復審事件,應依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署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三)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署教化輔導組應派員出席復審審議小組會議陳述意見,並回應復審
    審議小組委員提問。
五、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應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決議;復審審議小組主席明知委員不自行迴避,而未
    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第一項出席委員人數。
六、復審審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代表出
    (列)席陳述意見或提供諮詢。
七、復審審議小組應自本署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
    前項應作成決定之期間,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
    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八、復審審議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