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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
| 法規體系: |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 立法理由: | |
一、法務部矯正署(下稱本署)為有效處理復審事件,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復審事件,係指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或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向本署提起復
審者。三、復審審議小組之設立:
(一)本署為處理復審事件,應依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署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三)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任期屆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四、本署教化輔導組應派員出席復審審議小組會議陳述意見,並回應復審
審議小組委員提問。五、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時,應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決議;復審審議小組主席明知委員不自行迴避,而未
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第一項出席委員人數。六、復審審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代表出
(列)席陳述意見或提供諮詢。七、復審審議小組應自本署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
前項應作成決定之期間,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
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八、復審審議小組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