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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不動產通訊投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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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本分署)不動產通訊投標作
    業,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分署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通訊投標:
(一)有圍標之虞。
(二)為便利民眾投標,以提高投標意願之必要。
(三)其他本分署認有必要之情形。
三、通訊投標得與現場投標並行。
四、通訊投標之方式,依下述事項辦理:
(一)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連同應繳之保證
      金妥為密封,並依本分署規定標封之格式載明相關內容,再將標封
      粘貼於信封。
(二)信封內應含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雙掛號依拍
      賣公告所定方式及最後寄達日、時,寄達本分署指定之地址。未依
      本分署規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投標案號者,投標無效
      。
(三)投標書及保證金封存袋(附件一)、標封(附件二)得自本分署官
      方網站下載。
五、通訊投標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
(二)投標書應寄達之地址。
(三)標封應依本分署規定格式黏貼,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
(四)投標書未於指定期間或逾期寄達指定地址者,投標無效。
(五)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
六、通訊投標之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
    開標時,得不在場;惟不在場者,喪失補正、增價之權利。
    通訊投標投標人於開標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如與投標書所
    載不同,或原投標書未載代理人者,均視為無代理權限。
七、通訊投標信函之領取及投入投標箱方式,依下述事項辦理:
(一)投標信函於上班時間寄達本分署,收發人員應即記載於不動產通訊
      投標登記簿,並速交至政風人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保管,保管人員
      簽收後,應直接將投標信函放入保管箱,不得開啟。
(二)投標信函如於非上班時間寄達本分署,由保全同仁收受並記載於不
      動產通訊投標登記簿,於次一上班日速交收發人員依前款規定辦理
      。
(三)拍賣公告所定現場投標日、時,執行人員應於開標前,會同政風人
      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於開標場所當場開啟保管箱,記載領取之時間
      、地點、出席人員、投標信函件數及其他必要事項,由在場人員於
      該紀錄(附件三)簽名後,將通訊投標信函投入標匭。
八、開啟保管箱時,如有已逾期或已停拍案件之投標信函,交承辦執行股
    處理;如有開標期日未屆至之投標書,由政風人員或分署長指定之人
    取回放入保管箱。
九、通訊投標之得標者,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如投標人或代理人
    開標時在場,得當場開啟領回;如投標人或代理人開標時不在場,由
    本分署通知前來領取,或依申請匯至投標人的帳戶(附件四)。
十、通訊投標人拍定且開標時在場者,除有優先承買權人應另行通知外,
    應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繳足全部價金;開標時不在場者,應於
    本分署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或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符者,一律依拍賣公告
      之記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