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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辦理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最高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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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廣徵社會對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之多元專業意見,消除公眾對死刑
    確定案件之重大爭議,提供檢察總長處理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之參考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指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被駁回
    後,由民間具有公信力之司法團體或組織認該死刑案件有爭議性,而
    促請本署審查之案件。
三、本署設「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由檢察總
    長擔任召集人,依個案由其任命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法
    醫及鑑識專家、刑事法學者或律師代表若干人組成,審查爭議性死刑
    確定案件。
四、民間司法團體或組織認有促請審查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之必要時,應
    以意見書記載下列事項後,向本署提出審查之請求: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誤之理由。
(二)量處死刑不當之理由。
(三)應重新調查之新事證及調查方式。
五、本署收受前點意見書後,應送請原承辦非常上訴及再審案件之檢察官
    ,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意見。
六、檢察總長審閱前二點意見後,認該死刑確定案件確有爭議性而有審查
    必要者,應即召開審查會。
七、審查會為釐清死刑案件之爭議,應先就第四點及第五點意見之爭點進
    行確認,必要時得請原承辦檢察官及促請審查之司法團體或組織派員
    到場表示意見。
八、審查會進行審查時,得自行或囑請原承辦檢察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關鍵證據之爭點,重新鑑定或請他機關重新鑑定。
(二)就關鍵事實之疑點,請相關機關再提供必要資料。
(三)就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重新調查新事證之明確性。
(四)就案情之關鍵專業性問題,徵詢相關專家意見。
九、審查會進行審查時,應就下列事項逐一討論,以判斷是否影響判決結
    果。
(一)事實調查不完備。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構造不該當。
(三)未排除可信性較低之供述證據。
(四)關鍵物證與本案無關連性。
(五)無科學性證據為本案之佐證。
(六)科學證據不符科學鑑定之信度與效度。
(七)有罪心證僅達不容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未達
      無庸置疑之絕對確信。
(八)死刑裁量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政公約之重大惡劣原則
      。
(九)有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已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違法
      事由。
十、審查會審查後,應製作審查意見書並載明理由,認有前點各款事由之
    一,而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必要者,應將審查意見書送請檢察總長
    參酌,認無必要者,應由本署通知請求人。
十一、審查會對於同一案件,非有新事證,得不再進行審查。
十二、本會參與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人員,就本要點案件之審查過程
      ,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