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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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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聾啞及不通曉國語人士訴訟權益之保障,確保傳譯品質,特訂
    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通譯,指檢察機關現職通譯、特約通譯及其他經檢察官選
    任執行通譯職務之人。
三、通譯應依法令及本規範公正誠實執行傳譯職務。
四、通譯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五、通譯執行職務應中立、客觀及公正,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
    、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
    、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
六、通譯執行職務時,應忠實傳譯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
    或其他關係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陳述內容,不得匿、飾
    、增、減。如發現誤譯,應即主動告知檢察官,並協助更正。
七、通譯就傳譯案件所涉之法律、訴訟程序、專業知識或其他陳述用語不
    明瞭時,應主動告知檢察官協助釐清。
八、通譯就傳譯案件如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
九、通譯就傳譯案件如有拒絕傳譯原因、利益衝突或其他可能遭質疑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主動告知檢察官。
十、通譯執行職務時,不得就案情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陳述個人意見。
十一、通譯不得接受請託關說或收受不正利益,並應避免與傳譯案件之當
      事人或關係人有案件外之接觸。
十二、通譯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秘密、個人隱私或非公開訊息
      。
十三、通譯應善用教育訓練課程,保持並充實職務所需智識及傳譯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