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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申訴審議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東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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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一)本所為疏導及協助收容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及情緒上之問題,俾
      使其得以在保護及救濟下安心服刑或訴訟進行。
(二)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情、毋枉毋縱
      ,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會議,評議其合理及
      正當性,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
二、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二)羈押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4 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七)
      ,實施要領 2。
三、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及運作:
(一)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由所長指定 4  人(1 人任召集人兼會議主席
      ),並敦聘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5  人組成,共同審議收容人
      之申訴事件。
(二)申訴審議小組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委
      員 2  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
      錄,以備查考。
(三)申訴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召開評議會議,並做
      出決議;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其他以書面申訴者,亦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
      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應對收容人申訴事件先行詳加調查瞭解,並簽
      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審議小組開會評議。
(三)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後,應召集成員開會研商,若審議小組成員
      涉及本事件時應自行迴避;審議過程認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
      說明、協助。
(四)申訴事件經審議小組評議,將審議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錄陳報
      所長。再行將決議之處分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五、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時,
      得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依規定由所方轉陳所屬監督機關
      。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
      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訴
      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函
      報監督機關核處。
六、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調查
      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輕者依其
      違規情節及懲罰標準予以懲處,或依部頒「移送法務部矯正署綠島
      監獄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情節重大者依法移
      送偵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二人以上聯名者,均不
      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