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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奔喪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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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條件:
(一)受刑人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
      ,得申請返家奔喪。
(二)受刑人因下列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者:
      1.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2.受刑人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3.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4.受刑人遭遇非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二、申請程序:
(一)受刑人返家奔喪:須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含死亡證明書、關係證明文
      件(如戶口名簿)提出申請,經典獄長核可後於出殯
      日前戒護奔喪,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同意者,得於出殯當日返家
      奔喪。
(二)受刑人返家探視:須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含申請書(形式不拘)診斷
      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關係證明文件等,經典獄長批示後,由總務
      科傳真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可後始得戒護探視(
      以當日戒送為原則,以爭取時效)。
三、戒護人員:由教區科員、日勤場舍主管及政風人員會同戒護返家奔喪
    (探視),如係重大刑案或其他特殊受刑人則須增派警力,必要時由
    戒護科內勤電話聯繫(填公務電話記錄簿)電請探視地點之警察分局
    支援警力協助戒護。
四、戒具之使用:
(一)受刑人戒護奔喪(探視)應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手銬),但除
      年齡逾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刑期未滿一年之初犯
      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經考核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亦得免予施用
      戒具。
      1.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2.有脫逃紀錄(含軍中)。
      3.有另案偵查、審理中。
      4.有其他保安處分待執行。
      5.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6.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7.其他安全顧慮。
(二)施用腳鐐時應加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而傷及足踝皮
      膚。
(三)上車後戒護人員坐於受刑人兩側以維護戒護安全。
五、攜帶物品:戒護人員應著制服攜帶警棍、警笛、瓦斯槍、電警棒、無
    線電、行動電話。
六、槍械:對於重大刑案或其他特殊受刑人奔喪(探視),必要時報請典
    獄長核准使用槍械戒送。
七、戒護奔喪(探視)外叫計程車以熟識可靠者為優先。
八、外出前檢查事項:
(一)施用戒具後戒護人員先行檢查腳鐐、手銬並檢身。
(二)出發前報告中央台,請科員、主任再行複檢。
(三)至中門後由中門值勤人員核對外出單,再行檢查戒具、檢身,無異
      狀再放行。
九、注意事項:
(一)奔喪(探視)回報時機。
      1.到達奔喪(探視)地點。
      2.行將出發返監。
      3.其他特殊情形。
(二)戒護受刑人奔喪(探視)得於出發前先與家屬聯繫,戒送途中不得
      中途停留(如買食物、飲料、如廁等)或讓受刑人使用電話與外界
      接觸。
(三)受刑人奔喪(探視)應著囚衣、原則穿球鞋。
(四)同一地點戒護奔喪(探視)一次以一人為限。(如為父子、兄弟則
      分批戒送)
(五)戒護奔喪(探視)不得任其脫離視線、無論如廁、祭拜或其他情形
      皆應寸步不離,同行戒護。
(六)受刑人奔喪(探視)不得持有財物,如親友欲送入物品應請其至本
      監依規定辦理。
(七)受刑人返家奔喪(探視)之計程車資應由申請受刑人或其家屬支付
      。
(八)受刑人奔喪(探視)嚴禁接受家屬餽贈招待或食用任何飲料、食品
      或代受刑人保管金錢。
(九)受刑人家屬如有依習俗贈送戒護人員紅包之情形,應將金錢退回,
      於返監後由隨行政風人員填簿陳核,並於年終時統計贈送金額簽請
      獎勵。
十、戒護奔喪(探視)應加強戒護及隨時與機關保持聯繫,並於上、下車
    及奔喪(探視)過程隨時注意四週之可疑人、車及其他特殊情況,避
    免有被挾持或傷害之情事發生。
十一、戒護奔喪(探視)時,不得應受刑人請求,任意變更原經核准之奔
      喪地點,如確有需要,須先報經典獄長核准。
十二、受刑人罹患疾病,須隨身備有急用藥品者,應於出發前備妥備用藥
      及礦泉水,必要時得派救護車並請衛生科醫護人員隨車照顧。
十三、奔喪(探視)前後須注意受刑人情緒反應,並列入勤務交接加強戒
      護輔導。
十四、本注意事項經陳  典獄長核可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