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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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鑑定事項│收費標準 │備 註│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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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參仟伍佰元│1.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價時,就建物所│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不再依土地之收│
│ ├────┼─────┤ 費標準,另外收取費用。 │
│ │建物及其│肆仟元 │2.如建物有二筆建號以上,而位於同│
│ │坐落土地│ │ 一社區或大樓,每增加鑑定一建號│
│ │ │ │ 加收參佰元。 │
│ │ │ │3.公共設施、本建物附屬之建物、主│
│ │ │ │ 建物之增建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
│ │ │ │ ,不另外加收鑑定費用。但單獨就│
│ │ │ │ 該部分鑑定者,不在此限。惟如原│
│ │ │ │ 漏未鑑定而追加補鑑價者,即不得│
│ │ │ │ 請求追加補繳鑑定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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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貳仟貳佰元│1.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貳│
│ │ │ │ 仟貳佰元,每增加一筆,加收伍佰│
│ │ │ │ 元。 │
│ │ │ │2.如土地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
│ │ │ │ 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
│ │ │ │ 費用,如協議不成,債權人可向本│
│ │ │ │ 分署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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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農林作物│壹仟元 │1.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
│ │ │ │ 農林作物,在二種類以內,收取壹│
│ │ │ │ 仟元。 │
│ │ │ │2.農林作物種類三種以上者,加收伍│
│ │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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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車 │每輛 │1.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
│ │ │壹仟伍佰元│ 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
│ │ │ │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
│ │ │ │ 其他鑑定人鑑價。 │
│ │ │ │2.如鑑定須增加費用則由鑑定人與移│
│ │ │ │ 送機關協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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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以外│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之動產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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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體財產│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權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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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實施估價地點在離島須搭乘船舶之區域,每件加收柒佰伍拾元。
2.偏遠地區:霧臺鄉、牡丹鄉、恆春鎮、滿州鄉,每件加收交通費
伍佰元。
3.若於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調整前,有不依收費標準報價,致移送機
關聲請更換鑑定人而有延誤執行時程之情形時,本分署得列為其
有不適任之原因,不列入下年度之鑑定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