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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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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表
┌──┬────┬─────┬────────────────┐
│編號│鑑定事項│收費標準  │備                            註│
│    │        │(新台幣)│                                │
├──┼────┼─────┼────────────────┤
│1   │建物    │參仟伍佰元│1.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價時,就建物所│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不再依土地之收│
│    ├────┼─────┤  費標準,另外收取費用。        │
│    │建物及其│肆仟元    │2.如建物有二筆建號以上,而位於同│
│    │坐落土地│          │  一社區或大樓,每增加鑑定一建號│
│    │        │          │  加收參佰元。                  │
│    │        │          │3.公共設施、本建物附屬之建物、主│
│    │        │          │  建物之增建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
│    │        │          │  ,不另外加收鑑定費用。但單獨就│
│    │        │          │  該部分鑑定者,不在此限。惟如原│
│    │        │          │  漏未鑑定而追加補鑑價者,即不得│
│    │        │          │  請求追加補繳鑑定費用。        │
├──┼────┼─────┼────────────────┤
│2   │土地    │貳仟貳佰元│1.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貳│
│    │        │          │  仟貳佰元,每增加一筆,加收伍佰│
│    │        │          │  元。                          │
│    │        │          │2.如土地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
│    │        │          │  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
│    │        │          │  費用,如協議不成,債權人可向本│
│    │        │          │  分署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
├──┼────┼─────┼────────────────┤
│3   │農林作物│壹仟元    │1.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
│    │        │          │  農林作物,在二種類以內,收取壹│
│    │        │          │  仟元。                        │
│    │        │          │2.農林作物種類三種以上者,加收伍│
│    │        │          │  佰元。                        │
├──┼────┼─────┼────────────────┤
│4   │汽車    │每輛      │1.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
│    │        │壹仟伍佰元│  費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
│    │        │          │  鑑定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
│    │        │          │  其他鑑定人鑑價。              │
│    │        │          │2.如鑑定須增加費用則由鑑定人與移│
│    │        │          │  送機關協議之。                │
├──┼────┼─────┼────────────────┤
│5   │汽車以外│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之動產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
│6   │無體財產│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權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
附註:1.實施估價地點在離島須搭乘船舶之區域,每件加收柒佰伍拾元。
      2.偏遠地區:霧臺鄉、牡丹鄉、恆春鎮、滿州鄉,每件加收交通費
        伍佰元。
      3.若於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調整前,有不依收費標準報價,致移送機
        關聲請更換鑑定人而有延誤執行時程之情形時,本分署得列為其
        有不適任之原因,不列入下年度之鑑定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