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行政執行事件鑑定費用收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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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鑑定事項│收費標準 │備 註│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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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2000 │1.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價時,就建物所│
│ │ │ │ 坐落之基地部分,不再依土地之收│
│ ├────┼─────┤ 費標準,另外收取費用。 │
│ │建物及其│3000 │2.如建物有二筆建號以上,而位於同│
│ │坐落土地│ │ 一社區或大樓,每增加鑑定一建號│
│ │ │ │ 加收 300 元。 │
│ │ │ │3.公共設施、本建物附屬之建物、主│
│ │ │ │ 建物之增建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
│ │ │ │ ,不另外加收鑑定費用。但單獨就│
│ │ │ │ 該部分鑑定者,不在此限。惟如原│
│ │ │ │ 漏未鑑定而追加補鑑價者,即不得│
│ │ │ │ 請求追加補繳鑑定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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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1500 │1.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 1│
│ │ │ │ 500 元,每增加一筆,加收 500 │
│ │ │ │ 元。 │
│ │ │ │2.如土地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
│ │ │ │ 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
│ │ │ │ 費用,如協議不成,債權人可向本│
│ │ │ │ 分署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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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農林作物│1000 │1.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
│ │ │ │ 農林作物,在二種類以內,收取 1│
│ │ │ │ 000 元。 │
│ │ │ │2.農林作物種類三種以上者,加收 5│
│ │ │ │ 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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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動產 │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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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體財產│視個案收費│移送機關(債權人)如認個案鑑定費│
│ │權 │ │用收取不合理,得由本分署邀請鑑定│
│ │ │ │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得改由其他鑑│
│ │ │ │定人鑑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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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實施估價地點在離島須撘乘船舶之區域,每件加收 500 元。
2.偏遠地區:恆春鎮、滿州鄉,每件加收交通費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