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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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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延聘教誨志工襄助矯正機關辦理教化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教誨志工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品性端正。
(二)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教誨志工,應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並由矯正機關報請法務
    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後延聘之。
    前項特殊訓練課程至少七小時,由矯正機關依收容人特性及教化工作
    實際需要訂定,得包含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諮商輔導、精神醫
    學及監獄學等領域相關課程。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矯正機關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署同意後,免除
    特殊訓練:
(一)持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教
      師證書,且講授前項特殊訓練課程領域核心科目三學年以上。
(二)具備有效之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
      社會工作師證書,曾實際執行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於本署或矯正機關擔任矯正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卓著。
三、矯正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教誨志工教育訓練或座談。
    前項教育訓練或座談,得由矯正機關以分區、自行或聯合方式辦理。
四、矯正機關應依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製發及管理教誨志
    工之志願服務證與紀錄冊。
    矯正機關應建立教誨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並得以獄政資訊系統輔助
    管理服務資訊,作為續聘考評之參據。
五、教誨志工得就下列事項對收容人予以適切輔導:
(一)道德、情操、宗教之輔導。
(二)技藝與興趣之培養。
(三)新知之介紹。
(四)心理及生活困擾之諮商輔導。
(五)團體及文康活動之指導。
(六)其他有關事項。
六、教誨志工輔導收容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應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不替收容人傳遞違禁品,如經機關首長同意得對其提供書籍或其他
      用品。
(三)發現管教上應注意或改進事項時,先與機關管教人員連繫。
(四)實施個別輔導或團體活動應注意戒護安全。
(五)教誨志工實施輔導,應配合機關作息時間,但經機關首長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六)未經機關首長許可,不對外發表有關矯正機關與收容人之資料。
      矯正機關發現教誨志工有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者,應以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通知注意改進。
七、教誨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矯正機關應每年辦理教誨志工考評工作,考評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有無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應遵守事項。
(二)參與教育訓練或座談情形。
(三)從事教化活動或輔導工作情形。
(四)服務項目、時數、內容及特殊表現。
(五)個人意願。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考評結果應由機關首長核定。考評結果有待改進事項者,應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教誨志工。
    續聘由矯正機關報請本署核准。本署為審查續聘之需要,得請矯正機
    關提供第二項之考評結果。
八、教誨志工經延聘後如自願停止服務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不
    適任者,矯正機關得隨時報請本署核准後解聘:
(一)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離職、中斷輔導或拒絕配合交付之工作,情
      節重大。
(二)故意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一,情節重大。
(三)言行不當或有具體事證致損害矯正機關形象或收容人權益。
(四)其他有損教誨志工聲譽,情節重大。
九、矯正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及督導志工業務,並就下列事項予以協助:
(一)志願服務教育訓練事項。
(二)提供志願服務諮詢、支持及溝通管道。
(三)提供個案輔導工作必要之收容人資料。
(四)共同安排符合收容人教化工作需要之活動。
(五)設置志工輔導場所,便利其輔導活動之進行。
(六)志工個別輔導時,如有安全顧慮應派員陪同。
(七)應備志工工作日誌,以供其填載備查。
    矯正機關志工業務督導會議,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得併管教小組會
    議或志工座談會召開。
十、教誨志工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十一、教誨志工服務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由矯正機關報請本署表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