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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辦理收容人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高雄看守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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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暨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法矯字第○九九○九○二三九一號函辦理。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應經檢查,
        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及
        「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變質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
        。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
     (2)未經煮熟之飲食。例如涼拌類食品、醃漬類食品等。
     (3)易腐壞之飲食。例如生魚片、沙拉、優格等,且夏季應避免寄
          入海鮮類。
     (4)食材不明或有衛生疑慮之飲食。例如:鼠肉、狗肉、蛇肉等。
     (5)茶葉。
     (6)結晶狀或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例如鹽、糖、調味
          粉、沖泡式飲品、湯類、勾芡類食物、咖哩、飲料、冰品等。
     (7)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8)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9)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10)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變質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3.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4.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
        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例如
        :米製品(肉粽、飯糰、春捲等)、麵製品(包子、燒餅、餃子
        等)、火鍋餃類等加工食品或泡麵、餅乾、蛋糕等食物。
(二)送入物品:
      1.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數量依規定以下列為限:
     (1)被、毯、床單、枕頭、襪、毛巾及筆(不得內含金屬零件)等
          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
     (2)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
     (3)收容人所需衣物。內衣褲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休閒服每次以一
          套為限。
     (4)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衛生紙二包。
     (5)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
     (6)收容人所需服用之藥物。
      2.送入之必需物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金屬類、玻璃
          類、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金錢、貴重物品
          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2)送入之衣物不得有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
     (3)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
          書面申請,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
     (4)寄入眼鏡之鏡片需為塑膠安全鏡片,顏色以透明色為限,不准
          寄入變色鏡片,且鏡架不得為金屬材質。
     (5)寄入之圖書雜誌,如其內容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或被告羈押之
          目的者,不許送入。
     (6)寄入藥物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得於新收三個月內申請送入外,
          餘入機關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機關二週後即不得再申請送入
          ;寄入藥物應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或醫師處方籤,並填寫
          本監之寄入藥物保證書。
     (7)寄入金錢應出示足資辨識身分之證件。若收容人拒絕收受,應
          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3.其他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之物品,禁止寄送。
(三)辦理流程暨檢查注意事項:
      1.家屬寄送物品時,應詳填家屬自行送入物品登記單(以下簡稱送
        物單)之物品名稱及數量、物品來源、收容人單位編號姓名住址
        及與收容人關係等。並將接見號碼單、送物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
        一併遞交承辦人員核對查驗。
      2.禁止接見被告家屬寄送物品時,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與禁見送物單
        一併遞送核對查驗(禁見家屬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於送物單上,
        並簽名或蓋章)。
      3.送入之飲食,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禁見被告註明禁
        見被告親屬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
        行製作。
      4.經核對各項規定符合後,將送入物品交物檢室。物檢室應詳加檢
        查,並填載物檢登記簿陳核。檢查完畢後將送入物品送至中央台
        交收容人點收,並於送物單簽名捺印。
      5.送入飲食物品發現無法檢查或不適合給予收容人時,應當場退還
        寄物人。檢查物品時,應使用金屬探測器、剪刀、菜刀、叉子、
        鐵鎚等為輔助工具,寢具衣物類必要時應浸水檢查。
      6.送入飲食物品除由物檢室檢查外,場舍主管、教區科員應加以複
        檢,中央台科員與主任每日亦應不定時進行抽檢,並設簿登記檢
        查之情形。
      7.送入藥物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藥物名稱及數量,應備
        冊登記,符合規定者交給收容人簽收,由場舍主管監督服用;不
        符合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8.送入書籍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先由教化科檢查書籍內
        容,符合規定者交教區科員及場舍主管複檢後發給收容人,不符
        合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9.物檢室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提供家屬同步觀看飲食物品之檢查過
        程。家屬對於寄入飲食物品之規定有所疑義者,得向政風室反應
        ,並由政風室協助處理。
     10.飲食物品檢查過程查獲違禁物品者,應視情節輕重退還寄物人,
        或依監務委員會議決議沒入或廢棄之。如涉及不法情事,通知政
        風室協同調查並依法移送偵辦。
     11.與本監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得準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