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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檔案閱覽處使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基隆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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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基隆看守所(以下簡稱本所)檔案閱覽處(以下簡稱閱覽處)為
    本所檔案應用服務之場所,提供檔案閱覽、抄錄及複印等服務。
二、閱覽處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 11 時 30 分及下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國定及例假日不開放。
三、非本所人員進入閱覽室,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除筆記
    本外,個人物品及背包應放於置物櫃。
四、應用本所檔案時,應出示「檔案應用審核通知函」、身分證明文件,
    由業務承辦單位人員陪同應用檔案,如需使用「全國檔案目錄查詢網
    」<網址:http://near.archives.gov.tw/,請向陪同人員登記後再
    與使用相關設備。
五、閱覽處提供鉛筆,申請人不得使用墨水、鋼珠筆、原子筆等文具用品
    抄錄檔案;本所目前提供影印機黑白複印檔案,申請人使用時,應依
    陪同人員指導操作。
六、應用及查詢檔案一律在閱覽處,如有暫時離開之必要,應將檔案及所
    借用之文具交與陪同人員,不得攜出;使用電腦查詢全國檔案目錄者
    ,應先完成登出作業,始得離開。
七、申請閱覽、抄錄檔案每 2  小時收費新台幣 20 元,不足 2  小時,
    以 2  小時計算。影印機黑白複印費用,複印格式 B4 (含)尺寸以
    下每張新台幣 2  元,A3  尺寸每張新台幣 3  元。
八、檔案應用完畢,申請人應將檔案交還業務承辦陪同人員點收無訛,由
    陪同人員在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還卷,完成查詢全國檔案目錄登出
    作業並依規定繳費後,始得領回身分證明文件;應用之檔案應當日歸
    還,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重新辦理申請。
九、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應遵守本所有關規定,如違反下列行為者,依
    檔案法第 26 條規定停止使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
    機關偵辦: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式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閱覽處內不得有飲食、吸煙、嚼檳榔、喧嘩或妨礙他人閱覽之行為及
    破換環境整潔等情事,違反者,本所有權停止其檔案應用。
十一、本須知於合署辦公之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及臺灣基隆少年觀護所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