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
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
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
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
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
部、休閒會館、KTV 、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
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
)、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
應予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