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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止命令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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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各分署執行人員妥適運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
    )核發禁止命令,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關於本條第一項本文部分:
(一)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二)所稱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係指義務人交易往來之對象、奢華生活之
      提供者及其他有助於提升行政執行效能之人。
(三)分署認有必要通知適當之第三人時,得於通知書上載明受通知人應
      如何配合、監督執行之意旨、相關權利義務說明及向分署陳報各種
      事實資料之方式。如有相關法令規章,亦得一併載明。
三、關於本條第一項各款部分:
(一)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依法務部公告之規定辦理
      。
(二)分署得全部或部分運用各款所列規定,搭配法務部對於一定金額之
      公告,為適當之生活限制。
(三)第二款所稱特定之交通工具,係指計程車、高鐵、航空器或其他具
      有奢華享受性質之交通工具。但義務人因緊急情事或公務上理由,
      而有搭乘上述交通工具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款所稱特定之投資,係指期貨、股票、投資型保單、基金、公
      司債、黃金、外匯及其他具投機性質之金融商品。
(五)第四款所稱特定之高消費場所,係指酒店、夜店、舞廳、各式俱樂
      部、休閒會館、KTV 、四星級以上飯店、汽車旅館及其他高消費場
      所。
(六)第七款所稱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包括:參與賭博行為(如六合彩
      )、投資或經營特種營業場所、購買儲蓄型保單、特定之物及其他
      應予限制之行為。
四、關於本條第三項部分:
    分署於核發禁止命令前,得命義務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履行扶養義
    務所需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明細,並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統計數據及相關資料,以資決定。
五、關於本條第四項部分:
    分署核發禁止命令時,除考量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
    機關之意見及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外,並得審酌義務人之家庭、身分
    、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期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
    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義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下,為
    適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