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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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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所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所網站下載),載明下列
    事項,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本所收
      受申請書後,應由收發收文編號,分文至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四、本所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案件受
    理後,由業務承辦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附件二)。補正
    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所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抄錄或複製檔案,如
      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本所檔
    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
    記載其事由。
七、本所檔案應用處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 42 號,開放時間為星期
    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國
    定例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申請人至本所指定處所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九、受理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附
    件三)。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所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所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申請人。
十二、檔案應用完畢,承辦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
      否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
      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