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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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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以社會勞動人稱之。
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
    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
    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
    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
    或服務。
四、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
        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
        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
        關。
(二)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
      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
      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
      之法人。
(四)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
      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
      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
      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
    、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
    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一)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
      出聲請。
(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
      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
      2.不能自理生活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者。
      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
        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
六、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社會勞動時數。
七、社會勞動人參與社會勞動說明會或教育相關課程之時數,亦算入應執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八、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
      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
      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於決定應執行刑
      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三)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
      最長履行期間。
(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
      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
      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
      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
      ,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
      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
(七)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
      或就讀軍校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先曉諭易科罰金。未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而延緩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
      獲准許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並依「
      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
(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
      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
      者,亦同。
十、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
    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
    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或由他人陪同從事
    社會勞動。
十一、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
      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
      社會勞動者,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
      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構),接續執行。
十二、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
  (一)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1.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
          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2.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
          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
        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三)罰金刑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時,得依第四十二條
        之一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得具狀陳明繳納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繳納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勞役。
      執行原宣告刑或勞役者,應換發指揮書,註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書。
十三、數罪併罰之執行:
  (一)數罪併罰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
        1.各罪均未執行者,就應執行之刑,履行社會勞動。
        2.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就應執行刑
          之剩餘刑期,履行社會勞動。
        3.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接
          續履行社會勞動。
  (二)數罪併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者:
        1.部分各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執行應執行
          刑之剩餘刑期。
        2.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註銷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並折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十四、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科收受新案,送分「執」或「罰執」字案號,區分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
        金。
  (四)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
        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
        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
        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
        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
        檢查文件。
  (五)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
        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
        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
          光或痰塗片檢查);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
          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
          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
  (六)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
        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
        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七)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決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後,送
        執行科製作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式三聯,第一聯附於執行卷,
        執行卷掛結,另二聯交付觀護人。執行科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
        分案作業系統,送分「刑護勞」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
        勞動。
  (八)檢察官接獲觀護人簽報之結案報告書,經核定「刑護勞」字案准
        許結案者,交執行科辦理歸檔或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
        號接續執行等事宜。未獲核定結案者,退回觀護人室,接續執行
        。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負責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
        遴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製作「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構)名冊」安排指定社會勞動事宜。
  (二)觀護人接獲刑護勞案後,檢查卷內相關資料,通知社會勞動人向
        觀護人報到。
  (三)觀護人接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後,第二聯附於刑護勞卷,第三
        聯交付社會勞動人。
  (四)觀護人於指定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向執行機關(構)報
        到之日後,發函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
  (五)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佐理員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協助追蹤社會勞動執行情況,
        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
  (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
        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1.社會勞動時數已依限履行完畢者。
        2.社會勞動人死亡者。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囑託其他檢察署接續執行者。
        4.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
          動人具狀陳報或聲請一次完納罰金者。
        5.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
          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
          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
          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7.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8.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
        9.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發現罹患結核病未治癒、不能自理
          生活或其他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之事由者。
       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
  (七)刑護勞案經核准結案者,移由執行科併入執行卷。
十五、罰金、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之轉換流程:
  (一)罰金刑案件或易科罰金案件,未能完納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者,應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執行科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
        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執行科接獲聲請後,依本要點所訂
        流程,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二)罰金刑案件或前經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陳報,由觀護人填載社會勞
        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
        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刑護勞」案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
        「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由執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
        累計表,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未能
        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欲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觀護人簽
        報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駁回聲請者,接續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准許易科罰金者,觀護人應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
        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
        准「刑護勞」結案。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字案號,由執
        行科依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
        傳喚聲請人到案完納。未能完納者,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
  (四)社會勞動人有前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事由,應入監執行徒刑、拘
        役或勞役者,於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執行科依
        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
        日數,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在監執行中,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
        罰金案件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者,仍送分「執再」或「罰執再
        」字案號。
十六、囑託執行:
  (一)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
        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送分
        「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駁回聲請者,由受囑
        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二)併罰之數罪,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
        察署轄區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證明
        文件具狀提出聲請,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
        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
        1.囑託執行之檢察署由觀護人依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程序
          ,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是否核准「刑護勞」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由執行
          科影印「刑護勞」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於送分「執再助」或「罰執再助」案號
          後,由執行科製作社會勞動指揮書,送分「刑護勞助」案,移
          送觀護人室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十七、行政分工與人力配置:
  (一)各檢察機關應由檢察長擔任召集人,並邀集檢察官、觀護、執行
        、政風、總務及文書等相關科室主管及人員成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小組」,以落實社會勞動之推動與執行。
  (二)檢察機關得僱用觀護佐理員,配置於觀護人室,協助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相關事務等,受觀護人督導。
十八、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為順利推動社會勞動之執行,各檢察機關應向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簡介
        說明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可以無償提供勞動服務人力供運用,使有
        勞動服務人力需求者,得與檢察機關連繫。
  (二)辦理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於執行上如確有困難或有實際上
        之需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觀護佐理員、署內其他適
        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
        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當人員或招募志工前往協助辦理。
  (三)為執行社會勞動,各檢察機關得商請各地方主管或相關機關(構
        )、所屬轄區警察機關各基層分駐所或派出所、村里辦公處、社
        區發展協會或其他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以憑運用。
  (四)各檢察機關應隨時與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保持連繫並為必要
        之協調及訪查,以確保社會勞動履行之公平與落實。
十九、城鄉差距之執行參考標準:
  (一)各檢察機關除應依其轄區內之人文、地理、社會資源及社區需要
        等特性,協調或商請適當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
        校、公益團體或社區配合辦理,並得自行規劃、執行適合為社會
        勞動之其他服務類型。
  (二)基於城鄉社會資源之屬性不同,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時
        ,得依下列原則處理之:
        1.機動調整落實實施原則:配合目前遴聘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各檢察機關可自行評估本身配合
          資源之多寡,機動性逐步調整、擴充適當之執行機關(構),
          以在不同階段,逐步落實實施本項方案。
        2.現有資源優先利用原則:可就近先與各地區更生保護分會、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團體合作,提
          供所需求的社會勞動或服務。
        3.公家機關優先合作原則:有許多公務機關設有志願服務之機制
          ,其負責督導之人事結構,較一般公益團體更加穩固。藉由初
          期建立良好之合作關係,有助制度長久之發展。各縣市政府之
          環保單位或村里處辦公室,可服社會勞動之地點、時段,廣泛
          而有彈性,社區環境清潔整理工作更適宜大多數不具工作專長
          個案執行。善加運用地方警察機關,使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
          或請其協助其他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落實附近環境
          清潔整理、交通維護、清除路障等社區警政親民服務。
        4.社區文化連結整合原則:社會勞動屬於刑罰的一種替代措施,
          更具有犯罪矯正教化之功能。若能與宗教或文化組織結合,更
          可發揮社區處遇教育與懲罰兼具之功能。以當地寺廟、教會為
          居民信仰及聯誼中心或地方文史蓬勃發展之地區,可與當地寺
          廟、教會或文史社團結合,讓被告融入宗教淨化人心或地方文
          化宣導相關等社會勞動。又如位於山、海近郊地區之檢察機關
          亦可指定從事文化觀光產業之山林養護、河川巡狩或淨山、淨
          灘等社會勞動工作。使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融入社區與在地文化
          。
        5.廣泛開發假日、清晨與夜間執行原則:鑑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
          行時數較多,履行期間只有一年,為使社會勞動人於提供社會
          勞動之際,仍能維持既有工作或謀生機會,以落實社區處遇精
          神,各檢察機關宜多開發假日、清晨與夜間之執行機關(構)
          與服務類型以供運用。
        6.運用傳媒密集宣導原則:為去除社會對受刑人之負面刻板印象
          ,讓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能自然溶入社區活動機制,檢察機關應
          將推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相關意義與效益,公布於所屬網站廣
          為宣導外,並應隨時運用當地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大之宣傳效果
          ,作長期及持續性之政策行銷,以增廣政策效益。
二十、督導考核與經費來源:
  (一)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機關(構)及人員,對於社會勞動人個
        人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二)相關人員之績效考核標準如下:
        1.檢察官、觀護人、書記官因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
          得依獎懲要點之規定酌予獎勵。
        2.協助執行之其他機關(構)公務員: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成績
          優良者,得建請其所屬機關依公務員獎懲相關規定酌予獎勵。
        3.其他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成績優良者,除建請其主管機關酌
          予獎勵或補助外,並於司法節提報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或
          由各該地方檢察署予以公開表揚。
  (三)各檢察機關因辦理社會勞動所需之相關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
        應。在未編列預算前,由法務部統籌預算費用,不足部分得結合
        社會資源予以支應。
  (四)為解決執行社會勞動所增加之器具耗材費用、所發生之公共安全
        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各檢察機關得協請緩起訴處分金受補助機
        關自緩起訴處分金專戶中提撥專款,以為因應。
二十一、執行檢察官應率領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定期前往執行機關(構
        )視察督導社會勞動實際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