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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彰化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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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一)本所為疏導及協助收容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及情緒上之問題,俾
      使其得以在保護及救濟下安心服刑或訴訟進行,特訂本要點。
(二)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情、毋枉毋縱
      ,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評議其合理及正當
      性,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以集思廣益圓滿解決,共同維護團體
      之和諧。
二、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二)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4 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七)
      ,實施要領 2。
三、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
(一)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戒護科長、總務科長、衛生科長、政
      風主任、教區科員、教誨師等組成,並聘任具有律師、牧師、教師
      等熱忱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業背景參與,為處理小組成員參與評議
      ,由秘書擔任主席。
(二)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
      成員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
      錄,以備查考。
(三)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召開評議會議,並做
      出決議;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四、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以其他書面申訴者,亦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
      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應對收容人申訴事件先行詳加調查瞭解,並簽
      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
      申訴,藉故報復或懲處,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唯經調查如
      發現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
      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法移送偵辦。
(三)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
      紀錄,若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四)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錄陳
      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五)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並邀請律師、牧師、教師等社會公正
      人士及專業背景列席會議,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
      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事人。
五、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時,
      得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依規定由所方轉陳所屬監督機關
      。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
      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訴
      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檢具相關資料函
      報監督機關核處。
六、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調查
      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輕者依其
      違規情節及懲罰標準予以懲處,情節重大者依法移「移送臺灣綠島
      監獄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 2  人以上聯名者,均
      不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機關對於收容人之申訴,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六)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本要點經陳  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