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以其他書面申訴者,亦應由本人填具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
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應對收容人申訴事件先行詳加調查瞭解,並簽
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
申訴,藉故報復或懲處,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唯經調查如
發現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
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法移送偵辦。
(三)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
紀錄,若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四)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錄陳
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五)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並邀請律師、牧師、教師等社會公正
人士及專業背景列席會議,收容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收容
人,收容人不服決議之處分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陳報法務部核處及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