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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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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指本監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事項。
三、本監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四、本監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
    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五、本監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宿舍區分標準如
    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用。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單身無眷屬者借用。
六、本監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舍。但因
    職務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
      職務宿舍者。
七、宿舍借用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
    審查核定)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
          )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
          活者,以四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
        ;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
        ,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有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成年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
          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
          戶(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年資均以任職年資計算,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不計入,一年一點最
        高二十點。
(三)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
        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
        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
        就其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
        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四)眷口
      1.以實際同住眷屬每一眷口以二點計算,最多十點為限。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
        婚子女。但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究
        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五)官等:薦任以五點計,委任以三點計。
(六)設籍:員工設籍於嘉義縣市以二點計,台南、雲林地區以五點計,
      彰化、台中、南投、高雄、屏東地區以七點計,苗栗以北、宜蘭、
      花蓮、台東、離島地區以十點計。
(七)現借用戶:現為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不予計點,單房間職務宿
      舍借用戶者以五點計,無借用任何宿舍者以十點計。(配點表如附
      件)
八、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多
    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
    定之。
九、本監員工凡合於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
    總務科審核轉陳,並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用住宅者,附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宿舍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應於一個月內
    ,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
    後,送宿舍管理單位,經核可後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
    宿舍借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借用人應於屆滿年限時交還宿舍;但仍於
    機關任職且有續住需求者,經機關首長核可後,得重新訂約及辦理公
    證。
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一個月內,
      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
      論,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十二、借調人員住宅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典獄
      長核准,借用職務宿舍。借調人員於原機關或調用機關借用多房間
      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十三、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
      居任所者,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招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七、宿舍及內部設備,應由總務科會同有關單位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
      有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規定辦理。
十八、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
      。
十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總
      務科簽請典獄長批准後辦理。
二十、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並檢附結清使用期間水
      電費及證明及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一、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二十二、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
        其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
          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
          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
          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