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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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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加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下稱本署) 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相互間聯繫、協調配合,以達發現真實之目的,
  特訂定本要點。
2.公訴之案件,本署負責各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得主動或責由書記官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聯繫,就相關事證交換意見。
3.公訴檢察官得告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本案件訴追方向及相關
  資訊,並藉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對案件之瞭解、以犛清岸情
  及相關意見。
4.公訴檢察官得視案件需要,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補提相關
  證據。必要時,得提供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閱覽卷宗。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認於案件有補充證據或意見之必要時,得
  主動與公訴檢察官聯絡,以利案件進行。
  公訴檢察官得通知案件之相關專業人員到署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並得
  同時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
5.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被害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
  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利其表示意見並提供新事證。
  公訴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擬撤回起訴者,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於一定期限內表
  示意見。
6.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聯繫,得以下列方式行之
  :
 (一) 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本署或其他處所。
 (三) 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
      或履勘現場。
7.本署應提供公訴檢察官與法院法官蒞庭對應表及公訴檢察官聯繫電話分
  機、傳真號碼表等,交付花蓮律師公會,以供告訴代理人主動與公訴檢
  察官取得聯繫。
8.本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花蓮律師公會應適時開會,檢討改進實
  行公訴成效及尊重、維護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權益等相關事宜
  。
9.本要點自公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