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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辦理送與收容人飲食及必需物品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蘭看守所、宜蘭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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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
      定限制之:
      飲食:
      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
      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必需物品:
      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
      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次
      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
      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
      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
      遷善者,亦不許送入。
(四)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定
      限制之:
      飲食:
      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
      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
      必需物品:
      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
      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次
      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草紙 2  包。
      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看守
      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被告之羈押
      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五)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法 85 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六)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收人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及所適用
      對象與範圍。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1.送與受刑人之飲食(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2  
        公斤。
      2.但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獄紀律情形者,不
        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飲用」
        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袋並去除湯
          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同仁告知檢查方
        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
        品。
      7.送入飲食者,應於接見送物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以及購自何處,未註
        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接見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僅寄物而不接見者,仍計入接見次數,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
        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
        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
        還,並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10.物檢室內應裝設監視器除全程錄影外,並將監視畫面傳送至候見
        室,以使物檢作業透明化,並避免當查獲違禁或違法物品時,衍
        生無謂之爭執。
(二)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 8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
        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
        ,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裹方式寄
        入。
      2.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
        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
        ,程序如下:
     (1)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載明所需物品之品名、數量及用途
          。
     (2)場舍單位主管,確實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
     (3)報告經核准後,發給申請收容人「包裹明細單」,填妥後寄回
          家屬,再由家屬依明細內容郵寄或於接見時由接見室送入。惟
          不論郵寄或接見送入,都需將明細單黏貼於包裹封面。
     (4)收容人家屬如於接見時送入,接見室於登錄後,送交戒護科內
          勤再轉送收受收容人所屬教區。
     (5)教區科員通知收受收容人至教區辦公室,當場拆封檢查後,發
          予收容人捺印簽收,寄入物品如與明細表所載品項不符時,由
          收受收容人書寫報告,自付郵資退回其家屬或繳交保管;寄入
          物品如涉及違禁(法)物品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
        ,不許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三、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
    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