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
(一)受停止戶外活動四至五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
(二)受停止戶外活動六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三)停止記分者,以最後給分當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
不得低於原起分。採逐步平均回復至原來分數。回復期間,自給分
當月起,停止記分一個月者,不得低於六個月,停止記分二個月者
,不得低於九個月。
(四)未受停止記分者,以上月分數三分之二計算,但不得低於原來起分
,其回復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五)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本點第三項再延長六個月
,逐步回復原來分數。
(六)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本點第四項再延長三個月,逐步回復
原來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