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檢義所甲字第七一○號 函轉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法八五監字第○一○八號函辦理。
二、收容人欲請家屬、朋友寄入包裹、需事先提出申請,以每十五日乙次 為限,若有特殊情形,經填具報告述明原由陳核後,不受上述天數之 限制。
三、寄入之物品、數量、規格與識別證不符者,由收容人自費郵資退回, 牛皮紙帶由總務科代購。
四、寄入之物品得視需要,經詳細處理後,再交予收容人。
五、違規中之收容人除衣物及日常生活必需品外,禁止申請寄入其他物品 。
六、申請寄入物品核可後,受違規處分之收容人,於包裹寄達時,除衣、 被及日常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該收容人自費郵資寄回。
七、應退回之物品,若拒不退回者,該項物品提經所務會議議決後銷毀, 該收容人日後禁止再請同一寄件人郵寄包裹入所。
八、送入物品之寄件人,在受刑人部份,應依其級別受其限制(未編級、 四級只能由其親屬寄送),少年比照四級受刑人辦理,觀察勒戒收容 人,限直系親屬及配偶。
九、郵包識別證以一個月(卅日)為有效期限(以寄發時之審查訖章日期 為基準),逾期失效。
十、他監所轉寄之郵包,雖有該監所之識別證,仍拒收之。
十一、以上相關規定,各場舍應每週至少宣導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