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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停車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秘書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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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管理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停車場之使用及車輛之停放,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停車場之管理,由本部秘書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代表組
    成管理小組,並由本部秘書處主辦科長為召集人,會同辦理管理事宜
    。
三、停車場之使用範圍為平面層及地下二層,除供公務車使用外,其餘部
    分由本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各機關)分配予同仁及第
    八點之臨時停車位使用。地下二層僅供公務車及同仁使用,不對外開
    放。
四、本部停車場開放時間為上班日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但因舉辦活動需
    要,不在此限。
    各出入口開放時間原則如下:
(一)入口門:上班日為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二)出口門:上班日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
(三)南側門通道:以只出不進為原則。
五、使用停車場之車輛應依劃定之位置停放,不得任意調換變更。
六、汽車停車證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俾利查驗。
七、停車場由保全人員及本部駐衛警察維持秩序。
八、臨時停車位使用對象、開放時間、停放手續及開放區域規定如下:
(一)使用對象:僅供至本部洽公、訪客、送貨及參加會議或其他活動之
      車輛停放。
(二)開放時間:上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
(三)停放手續:至本部服務台辦理洽公手續,獲得同意後依指定位置停
      放。
(四)開放區域:本部停車場平面層。
九、各使用人如有未依規定停車之情形,保全人員及本部駐衛警察應即時
    排除,如無法排除時,應立即報告管理小組處理。
十、各使用人不得違規停車或將停車證借予他人使用。
十一、各機關之公務車或同仁車輛如未依前二點規定停放,由管理小組通
      知其單位主管,並副知其他單位。
十二、管理小組應不定期抽查各車輛是否依本要點規定使用停車場。
十三、本部停車場僅提供停車空間之使用,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
      保管責任。遇有風災、水災或其他事變時,使用人應自行將車輛駛
      離。
十四、停放於本部停車場之車輛,禁放易燃物、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及
      各項違禁物。
十五、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毀損本部停車場之各項設施時,應負賠償責任
      。因未遵守本要點規定致生損害時,亦同。
十六、非各機關同仁而未依規定停放車輛或長期無故占用車位,經告知仍
      不改善者,應負相關行政及法律責任。
十七、使用人不得在停車場放置私人物品,包含久放或失去原效用之腳踏
      車、機車等。經告知仍不改善者,視為廢棄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