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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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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積極清理出所收容人留所之物品,以免佔用本所之空間及維護收容
    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廢棄之。
三、出所收容人在監之貴重保管物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
    回,逾半年未領回者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六條規定:
    逾期未領,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逾半年未領回者,列冊提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
    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由本所支付提
    存所需費用或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五、死亡者留所之財物,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最
    近親屬領回;惟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
    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前項沒
    入之財物,應提所務委員會議決議之。
六、收發室對於收容人家屬寄入之物品,如該收容人已出所,應按原寄件
    人之住址退回。如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廢棄之;另透
    過輔導科舉辦之活動(如郵、書展)購得之物品,未及時送達時,處
    理方式亦同。
七、出所收容人自願拋棄留所物品(含書籍),得由其本人填寫切結書交
    由所方全權處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