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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少年觀護所調用服務員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3 月 2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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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少年觀護所調用之服務員,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煙毒、違反搶  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二) 入所時間在一週以上,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且無安全顧慮。
 (三) 無前科紀錄並設有戶籍。
 (四) 收容期間經考核認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虞。
 (五) 身心健康而對其他收容少年無不良影響。
二  調用服務員,應儘先調用管訓事件之少年。
三  調用服務員之工作範圍為監廚、協辦炊事、營繕及整理環境等工作。
四  調用服務員之管教人員應嚴加管理及考核,每月將考核結果會知所屬
    管理人員。
五  調用之服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 違反所規。
 (二) 工作不力。
 (三) 有其他不良行為。
六  調用服務員由需調用之單位向教導組申請,經管教人員依第一項之規
    定,嚴為遴選,加倍提名,送教導組層轉主任核定,並經所務委員會
    議備查。
七  調用之服務員撤換時,由管教人員層轉主任核准,經所務委員會議備
    查。
八  調用之服務員應予編號,並隨時配掛識別證,以資識別。
九  本注意事項,得視需要,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