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 (構) :
(一) 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
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合法團體。
(二)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
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
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
組織者」。
前項機關 (構) 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
(如附表一) 為登記外,其他機關 (構) 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 (觀護人室) 索取申
請書 (如附表二) ,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 (如附表三) ,協助執行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