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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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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並
      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
      日為之,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
      情事發生。
(四)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應由
      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水與
      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商請
      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供之
      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
      、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相關
      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地方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支應
      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檢附相關
      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