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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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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執行機關 (構) 辦理義務勞務之程序如下:
 (一) 於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後,應通知被告報到,經查驗其身分無誤
      並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後,令其在「工作日誌」 (如附表
      四) 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
      二張 (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 ,並開
      始實施義務勞務,且於其每次提供義務勞務時,令其在「執行登記
      簿」 (如附表五) 簽名;被告每次依規定完成勞務時數後,則應填
      寫「工作日誌」並註明每次之服務時數,如經審核其執行狀況符合
      規定,則在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 (如附表六) 蓋「認證章」 (
      如附表七) 並註明累積之義務勞務時數備查。
 (二) 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務勞
      務執行手冊」,並依觀護人所提供之問卷 (如附表八) ,供其詳實
      填載後,將前述資料彙整隨函 (如附表九) 回復檢察機關。
 (三) 義務勞務之執行由觀護人負責指導、調查及考核;在執行之過程中
      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 (構) 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觀
      護人請求解釋或請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警察或法警為
      必要之支援。
 (四) 受義務勞務時,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於履行勞
      務時遵守下列事項:
      1 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2 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3 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4 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
      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得送請檢察官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參考。
 (五) 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如發現被告中途有違反前開規定,不服
      勸導或其他未能配合義務勞務處遇之執行或無意願繼續執行時,請
      即向觀護人函報 (如附表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