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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各戒治所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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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精神病分監收容之對象,為患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受戒
    治人。
二  各戒治所現有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
    其辦理程序,應由戒治所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
    科之診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三  各戒治所移送精神病分監治療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如因限於容額,
    而難以全部收容時,依左列條件與順序辦理: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精神疾病之受戒治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受戒治人如屬於離島戒治所或房舍規模較小之戒治所移送者,得
    予優先處理。
四  因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受戒治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分監
    得不收容。
五  各戒治所移送精神病分監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經治療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該分監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送還原戒治
    所繼續執行,原執行戒治所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經主治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