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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各戒治所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移送精神病分監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5
五  各戒治所移送精神病分監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經治療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該分監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送還原戒治
    所繼續執行,原執行戒治所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經主治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