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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病監收容病犯及各監移解病犯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1 年 03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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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注意事項依據修正受刑人分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
二  有關病犯收容醫療及移解範圍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三  病監收容病犯之標準如左:
 (一) 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各項病情較重不宜與他犯雜居者。
 (二) 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精神耗弱病犯有治癒希望者。
 (三)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三條之傳染病患症情較重而非急性者。
 (四)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罹患肺病者。
 (五) 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合于戒護住院或保外醫治之一般內科
      需長期住院治療之慢性病者。
 (六) 其他各科病患需住院施行手術治療者。
四  在病監設備尚未充實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暫不收容。
 (一) 患麻瘋病者。
 (二) 患病受刑人係女性者。
 (三) 精神病犯因收容而有影響他人療養情形者。
五  各監移送病犯之標準及應注意各點如左:
 (一) 各監移解病犯至病監治療時,應依前列收容之標準辦理。
 (二) 須先期呈報監督機關核准後始得移送。
 (三) 移送病犯時,應將其有關病歷資料等連同移解,俾利治療上之參考
      。
 (四) 患病受刑人經治療後,確已完全康復無繼續留治必要者,病監應通
      知原監提回執行。
六  病監對收容醫療之病犯,應注意各點如左:
 (一) 各監移送病監治療之病犯入監時,應由醫師詳為檢查,依據病類分
      別指定病房床次收容之。
 (二) 在留治之病犯病監醫護人員,應依照一般病院有關醫療上之規定辦
      理,並悉心盡其醫療上之責任。
 (三) 在治療期間之病犯其營養方面應注意事項,病監醫護人員,除應照
      會總務有關人員在可能範圍內盡量改善外,並應囑告該患者家屬,
      以期通力合作而收加強治療之效。
 (四) 病犯在接受治療期中日常生活如衣服之更換、食物營養之攝取、睡
      眠之時間、空氣之調節、以及洗浴日程之規定等,均應妥為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