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費用收取業 務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受觀察、勒戒人,除自首、貧困無 力負擔者外,其應繳納之勒戒費用,計包括下列各項: (一) 伙食費及用費。 (二) 藥品材料費。 (三) 尿液篩檢材料費。 (四) 診療費 (支援醫療人員酬勞費) 。 (五) 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 前項勒戒費用之計算標準,由法務部依各勒戒處所當年度法定預算及 收容額等計算基礎,另行核定之。
三、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受 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 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 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受觀察、勒 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為之。
四、勒戒費用,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得就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預為 扣繳,並於繳納通知單內註明已扣繳及待繳數額。
五、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於繳納通知單內登載勒戒費用之繳納期限。繳 納期限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繳納通知單當日起算 ( 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亦同) ,至第四十五日 止。
六、勒戒費用之繳納,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至原執行機關逕 行繳納或委託他人代繳或匯入指定帳號。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繳納 人繳納完畢後應開立收據。
七、繳納之勒戒費用,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依規定辦理解繳國庫。
八、逾期不繳納勒戒費用者,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九、受觀察、勒戒人因貧困無力負擔勒戒費用者,應取得經鄉鎮市區公所 證明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 (原) 執行機關辦理 免繳手續。
十、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及收據格式,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依附表一、 二印製,並得視業務需要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