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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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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戒費用收取業
    務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受觀察、勒戒人,除自首、貧困無
    力負擔者外,其應繳納之勒戒費用,計包括下列各項:
 (一) 伙食費及用費。
 (二) 藥品材料費。
 (三) 尿液篩檢材料費。
 (四) 診療費 (支援醫療人員酬勞費) 。
 (五) 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
    前項勒戒費用之計算標準,由法務部依各勒戒處所當年度法定預算及
    收容額等計算基礎,另行核定之。
三、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受
    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
    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
    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受觀察、勒
    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為之。
四、勒戒費用,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得就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中預為
    扣繳,並於繳納通知單內註明已扣繳及待繳數額。
五、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於繳納通知單內登載勒戒費用之繳納期限。繳
    納期限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繳納通知單當日起算 (
    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亦同) ,至第四十五日
    止。
六、勒戒費用之繳納,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至原執行機關逕
    行繳納或委託他人代繳或匯入指定帳號。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於繳納
    人繳納完畢後應開立收據。
七、繳納之勒戒費用,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依規定辦理解繳國庫。
八、逾期不繳納勒戒費用者,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九、受觀察、勒戒人因貧困無力負擔勒戒費用者,應取得經鄉鎮市區公所
    證明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 (原) 執行機關辦理
    免繳手續。
十、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及收據格式,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依附表一、
    二印製,並得視業務需要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