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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院所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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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院所文卷保存期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
    假釋並發生逃生者,應由檢察署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對其身分簿之保
    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三  被告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 刑事被告身分簿保存十五年。
 (二) 民事管收文件保存五年。
    前項期間自被告出所之日起算。
四  關於行政事務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保存期限如左:
 (一) 關係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與應常備查考之用者,永遠保存,如
      上級命令、各種法令、重要「稿件」、業務計畫、人事文卷、統計
      報表、監獄人犯統計資料計卡片、財產簿冊、文卷保存簿、人犯身
      分簿保存簿、銷燬文卷清冊等均屬之。
 (二) 關係較為重要,而無須永遠保存者,自結案之日起,保存十年,如
      次要稿件、收發文簿、各種會議紀錄、統計各月累計表、各項應用
      調查統計資料及簿冊、各科 (課) 室登記簿冊等均屬之。
 (三) 尋常或例行文件,自結案之日起,保存五年,如考勤表、請假單、
      戒護日誌、勤務配置表、作業配業簿、接見紀錄單、統計圖表及看
      守所人犯統計資料卡片等均屬之。
 (四) 有關會計文卷保存期限,依會計法之規定辦理之。
 (五) 文卷送保存時,應由各科 (課) 室主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
      永遠保存字樣,並由保管人員點收後,登入文卷保存簿。
 (六) 已逾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主管文卷保存人員造具簡明清
      冊,送請監院所首長核閱函報監督機關審核,定期銷燬。
 (七) 凡逾保存期限之文卷,如仍有保存價值,得繼續保存,不宜銷燬,
      俟保存價值消失,再行報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