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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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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志願作業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
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
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
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
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
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
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
工作產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
    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
願。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被告實
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被告飲食補助費用。
三、其餘充被告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被告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
四、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
    應用。
被告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
金。
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
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
被告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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