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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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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利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
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
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
合理調整。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
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
之。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
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
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
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
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
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
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
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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