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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4 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
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
合理調整。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執行職
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被告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
之。